(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崔育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育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冠南。委托代理人:毛林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育桂。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崔育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崔育桂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育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马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8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工程机械,双方以销售清单确认所购工程机械品名、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并由被告崔育桂具收,货款共计98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货物交付后,被告处支付了定金10000元及部分货款外,尚欠21975元未付,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975元并承担违约金4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等。被告崔育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崔育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0日,被告崔育桂在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作为具欠人签字,确认货款数额为98000元,已付定金10000元;同时销售清单上约定逾期违约方支付20%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025元货款,至今尚欠21975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崔育桂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崔育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金马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崔育桂交付了买卖标的物,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崔育桂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就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崔育桂支付所欠货款21975元及违约金4395元,合计263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育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育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26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崔育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