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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赤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赤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农业职业,家住四川省布拖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剑、书记员沈玲芝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赤某某在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东路“通印大酒店”南门路边,发现被害人李艳停放于此的轿车副驾驶上摆放着一个手提包,被告人赤某某见财起意,乘坐在该车后排座的李妹俞(李艳女儿)不备之机,用手拉开车门抢走手提包,包内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的小米红米1S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50元等物。后被告人赤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被抢物品已缴获退还被害人李艳。上述事实,被告人赤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赤某某所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赤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赤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无违规行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赤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