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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临城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程路广、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毕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12年秋,原被告经邹春成介绍认识,认识后接触较少,了解不充分,婚姻基础较差。××××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3年农历1月6日原告给被告母亲1000元,被告得知后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喝酒、玩乐,不履行家庭义务,好逸恶劳,对原告母女不关心,女儿出生不久原告便回娘家居住。2013年腊月原告回到婆家,2014年又带女儿回到娘家常年居住。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与原告生气,并打了原告母亲。被告曾多次保证改掉坏习惯但事与愿违,被告坏习不改。2015年农历2月2日晚,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带女儿再次返回娘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外,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被褥及生活用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2、当庭提交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人介绍认识后,两人相互谈妥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姻关系不仅是原被告双方而且涉及到女儿的成长问题。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理由。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表示可以克服自己的缺点,适应原告的习惯以达到夫妻双方和好的目的,因此请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在北京有稳定的工作,有抚养女儿的能力,如判决离婚,女儿应归其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方面,原告哥哥住院期间从原被告处借款17000元,由于原被告手里的钱不够,被告从其父母处借款10000元。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是为了把原告接回家才书写的,不能以此作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语言粗鲁不对,今后应当改正;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农历11月13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之兄从原被告处借款17000元,其中7000元属于原被告积蓄,另外10000元系被告从被告父亲处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结婚两年有余,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但并非不可修复。原告称被告有打麻将、喝酒等坏习惯,被告已当庭诚心表示愿意改正,恳请原告再给自己一次机会。原被告女儿年幼,稳定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相互包容,相互谅解。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以改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秀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申同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