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诉汤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陈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建国,湖南省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6月1日在原临湘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七月十九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虽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年才结婚,但受传统思想影响,双方接触较少,彼此的性格都不是很了解,两人在婚前就发生矛盾,准备中断恋爱关系,在自己父母的压迫下才与被告结婚。自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基本上都在外打工,在*建了一栋楼房,每年原告回家探亲,被告不珍惜夫妻间的短暂相处,对原告百般虐待,有时还到原告娘家发火,还动手打原告的父母,原告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中,2015年5月下旬,原告回家探亲,被告向原告索要15万元现金,并跑到原告娘家对原告父亲拳脚相加,同时企图至原告于死地,在周边群众的制止和报警下,原告及家人才幸免于难(见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除了在被告的逼迫下外出打工,疏远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外,并无其他任何过错,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达到无法挽回的程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确认婚生子汤某乙的抚养权,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4、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湖北省崇阳县**林场承包的山林没有被告签名,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汤某辩称,原告婚前没有提出过终止恋爱关系,我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在父母的压迫下结的婚,原告外出打工,当时是两人商量好的。我是打过原告的父母,但不是因为原告,而是其他纠纷,原告的父母也打了我,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属实,找原告要钱属实,当时原告也答应了,只是后来原告变卦,我因此发火,摔了椅子,怀疑原告将钱给了娘家买了屋,并因此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后来警察来了才平息。我同意离婚,小孩汤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要求被告承担4万元,15万元现金、在湖北省崇阳县**林场承包的山林900亩的一半450亩(无林木,价值5万元,承包人是我岳父,钱是我出的)、债权3.8万元赠予婚生子汤某乙,两层楼房平均分割,购买的五菱面包车归我,还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买给原告的金戒指(重11克)。被告汤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承包山林时是自己出了4万元承包50年(另有其他开支5000元),事情也是自己办的,当时签合同时对方称自己不是湖北人,不能签合同,所以才由自己的岳父签的合同,该林场应有一半属于自己。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6月1日在原临湘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六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8月18日(农历七月十九)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2001年10月,原告去上海打工至今,两三年才回家一次,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次回家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5年5月下旬,原告回家探亲,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临湘市**的二层楼房一栋(占地面积200㎡,价值300000元)、在原告手中的人民币130000元、号牌为湘F*的五菱微型面包车一辆(价值35000元);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为原告母亲欠38000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汤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形成了良好稳定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为了有利于婚生子汤某乙的成长教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要求被告承担40000元抚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湖北省崇阳县**林场承包的山林900亩的一半450亩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在承包协议上签字,原告否认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戒指的答辩请求,因金戒指是被告与原告缔结婚姻而依当地习俗赠予原告的财物,系被告的自愿行为,故金戒指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对此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1月花费40000元购买的号牌为湘F*的五菱微型面包车一辆,因使用达一年之久,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此面包车现值不值4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此面包车现值为3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汤某乙,2000年8月18日出生,由被告汤某抚养成年,由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元;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1、座落于临湘市*的二层楼房一栋归被告汤某所有,被告汤某在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付150000元给原告陈某;2、在原告手中的人民币130000元,由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在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付65000元给被告汤某;3、号牌为湘F*的五菱微型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汤某所有,被告汤某在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付17500元给原告陈某;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分配:原告陈某母亲所欠38000元,有原告陈某享有,由原告陈某在享有的共同债权中支付19000元给被告汤某。上列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相抵后,被告汤某应支付给原告陈某的款项共计65500元,限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彬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