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二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少华、毛怀林与李小荣、赵旺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华,毛怀林,李小荣,赵旺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二初字第04号原告杨少华,男,回族,生于1973年2月9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居民。原告毛怀林,男,回族,生于1973年5月23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居民。被告李小荣,男,回族,生于1978年1月13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世军,男,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旺选,男,汉族,现年42岁,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缺席)。原告杨少华、毛怀林诉被告李小荣、赵旺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旺选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合伙人,在张家川县阿阳东路85号经营建筑设备租赁。2013年3月3日,原告杨少华与二被告在阿阳东路85号达成口头租赁设备协议,约定:二被告自2013年3月3日起在二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价格为钢管0.02元/米,扣件0.03元/个,接头0.03元/个,架板0.5元/片,模板0.25元/片;二被告随租随用,最后一总结算;租赁期为二被告返还租赁物时止。自2013年3月3日起,二被告除归还部分租赁物外,还租用二原告钢管2513米、扣件1494个、接头76个、架板112片、模板34片。2013年7月,二原告发现二被告所建房屋主体完工,再不需要租赁建筑设备。便于2013年7月24日起,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租赁设备并给付租赁费,但二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二被告还是继续使用租赁的建筑设备。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口头租赁合同关系,自2013年3月3日起至今,二原告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现二被告长期不给付租赁费用,违反了租金给付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二原告特诉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二、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租赁物:钢管2513米、扣件1494个、接头76个、架板112片、模板34片;三、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租赁费118597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旺选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小荣辩称:2013年我修建房屋时,将工程包工不包料承包于被告赵旺选,2013年2月26日我领赵旺选到杨少华家商量租赁建筑设备一事,杨少华承诺比市场价便宜,我没有给杨少华说由我给付租赁费的话。2014年8月7日杨少华及父亲,毛怀林到我家算账,账算下来租赁费及设备费共计是155640元,杨少华把零头让了,让我给他付150000元,杨少华给我给了一份算账的单据,账合适着哩。算账的当时,我的工程没有结束,我说如有赵旺选的工程款,我可以给杨少华把租赁费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因赵旺选的工程没有完工,后我叫其他人才把工程完工,我给其他人结算工程款后,现我不欠赵旺选的工程款。被告李小荣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因原告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租赁物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在阿阳东路85号达成口头租赁设备协议,约定二被告在其处租赁建筑设备,与本案事实不符。2013年2月,李小荣与本案被告赵旺选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赵旺选负责为答辩人修建位于张川镇和平西路51号的私有住宅建设工程。因��告是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且李小荣与其是同学关系,从关照同学生意的角度出发,李小荣将被告赵旺选介绍给原告,并且租赁价钱及费用都是原告同赵旺选双方协商的,与李小荣无关。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李小荣在该租赁合同中只是处于介绍人的地位,且其本意是为了照顾原告(同学)的生意。为此,原告将李小荣告上法庭,要求李小荣同被告赵旺选共同返还租赁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要求李小荣给付租赁费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从上述事实中不难看出,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是原告,承租方是赵旺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李小荣给付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该案中李小荣不是该租赁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李小荣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人,在张家川县阿阳东路85号租赁建筑设备。2013年3月,被告李小荣修建房屋,将工程承包于被告赵旺选。2013年3月3日经被告李小荣介绍,被告赵旺选租赁二原告建筑设备,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3日起被告赵旺选租赁二原告建筑设备;价格为钢管0.02元/米,扣件0.03元/个,接头0.03/个,架板0.5/片,模板0.25/片;随租随用,最后一总结算;租赁期为返还租赁物时止。自2013年3月3日,被告赵旺选开始租用二原告设备(有被告赵旺选的材料员王引林的签字单为证),后除归还部分设备外,至今租用二原告钢管2513米、扣件1494个、接头76个、架板112片、模板34片。2013年7月被告李小荣主体工程完工,应返还原告租赁物,但被告赵旺选至今未归还设备,亦未给付租金。自2013年7月24日起,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租赁设备并��付租赁费未果。2014年8月7日原告及原告杨少华之父去被告李小荣家算账,算账结果:赵旺选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及建筑设备折价费共计155640元,被告李小荣当时答应从被告赵旺选的工程中给原告支付(扣除)上述款项,原告亦将5640元让了,由李小荣支付原告150000元。后被告李小荣以已不欠赵旺选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状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租赁物:钢管2513米、扣件1494个、接头76个、架板112片、模板34片;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租赁费118597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凭证五份,出库单三份,入库单九份,记账凭证七份;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电话记录两份在案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应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旺选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旺选应依约给付原告租金,并于工程结束后及时返还原告租赁物。但被告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旺选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租金,返还原告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荣承担给付原告租金,返还原告租赁物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诉称租赁设备时被告李小荣承诺租金由李小荣给付,故原告与被告李小荣,赵旺选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李小荣否认与原告间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间亦没有书面租赁合同。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小荣与原告之间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李小荣与被告赵旺选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返还原告租赁物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二原告与被告赵旺选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二、被告赵旺选返还二原告租赁物:钢管2513米、扣件1494个、接头76个、架板112片、模板34片;三、被告赵旺选给付二原告租赁费118597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被告赵旺选承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芳代理审判员  吴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夫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