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启东市大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张见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大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见民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873号原告启东市大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香台村。法定代表人陆一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见民(又名张建民)。原告启东市大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大丰建材公司)与被告张见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见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大丰建材公司与张见民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大丰建材公司为张见民在承包期间垫付劳务工资61220元。承包合同结束后,张见民没有归还垫付款,反而起诉要求归还保证金,由于大丰建材公司承包人疏忽没有参与诉讼,导致张见民的借款另行主张,故请求判令张见民归还垫付的劳务工资款61220元。被告张见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大丰建材公司与张见民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张见民承包大丰建材公司2013年有关生产劳务,从机房到红砖出来码好所有工作,砖数统计依大丰建材公司出清数为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大丰建材公司与张见民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盖章或签名确认。2013年9月13日,张见民出具便条“黄军、许老板见条后请支付周得朋回收烂坯费用2550元”;2013年12月26日,张见民出具借条“向许友方借支53270元、借黄军5400元,合计58670元”。劳务承包合同期满后,张见民未继续承包,亦未结算借款,故大丰建材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12月11日,大丰建材公司与许友方订立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期间,乙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再查明,2014年1月,张见民以大丰建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返还保证金50000元,经法院一审、二审,(2014)通中民终字第16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丰建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双方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上述事实,由大丰建材公司提供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借条、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大丰建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合同依法保护。大丰建材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借条、法院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大丰建材公司与张见民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张见民在承包期内因资金短缺,向大丰建材公司借款的事实,劳务承包合同结束后,张见民未能如数结清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大丰建材公司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大丰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和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从大丰建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大丰建材公司的主体问题,张见民出具借条时,是向许友方等出具,而许友方等是大丰建材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对外以大丰建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大丰建材公司承担享受,故大丰建材公司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张见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见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大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6122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依法减半收取665元(原告已预交),由张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露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