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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施庆与史耀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161号原告施庆。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耀佳。委托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庆诉被告史耀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庆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做生意认识的朋友。2013年5月9日前,被告称自己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以银行提现及家中自有资金借给被告,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万元。被告在收到全部借款后于同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于2013年6月9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催讨上述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2、被告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6.9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被告史耀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是公司采购,原告是供货商。我方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的公司需要清理销售钱款账目,本来想向原告借17万元清公司的帐,但写了借据之后,原告迟迟没有交付17万元,被告一分钱也没有收到。之后被告明确告诉原告这个钱不需要了,被告也要求过原告归还借据,原告当时说借据会撕毁的。原告对于哪天给钱、给了多少钱都不明确。原告没有17万元的支付能力,原告提供的取款记录与借款没有关联。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供货商,被告系单位采购,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前陆续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于2013年5月9日写下借条,约定2013年6月9日前归还,并约定了利息等。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给付现金的过程是:其陆续从ATM机取款,一般是ATM机取款的第二天,在被告的公司就是超市给被告的,都是给的现金。基本是每次2万元,凑整数给他的,没要求原告写收条。之后原告又更正:刚才说的交付地点不是公司,是指公司附近的马路上,当场在马路上清点现金。当庭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庭后亦未按法庭要求补充提供。本院认为,出借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条原件,且其所述的借款金额较大,原告不仅未提供资金的支付凭证,其所述的支付现金过程亦有违背常理之处。现被告抗辩实际未收到借款,原告始终未提供借条原件,故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庆要求被告史耀佳归还借款17万元、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3元,由原告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瑗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