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5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在逃)、祁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三人经商量预谋后,骑乘摩托车在榆林市城区内实施盗窃。三人在高新区天源路16号圣吉安阁亚健康水果蔬菜超市内,盗走被害人袁某某25元现金;后三人在榆阳区榆林火车站南沙河口四十里铺老汪家汪某某一品羊肉门市内,盗走被害人汪某某芙蓉王牌香烟三盒,价值75元;后三人在榆阳区榆林汽车北站鑫恒泰快捷酒店内,盗走被害人郭某某现金8元。以上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共计1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汪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祁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大阳牌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