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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艳华与被执行人马洪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艳华,马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199-1号申请执行人胡艳华,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马洪英,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胡艳华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洪英给付赔偿款30000元、劳务工资350元、案件受理费279.5元及执行费359.5元,共计30989元。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洪英在阿里河林业局有退休工资可供执行,现已扣划被执行人马洪英退休工资每月500元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审 判 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凤涛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