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立华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华,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在深圳市南山区星星朗道路救援公司工作,住。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时琛涵、黄宝建,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华及其辩护人时琛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苏某(已判决)开始驾驶挂靠在深圳市华亿通运输公司下车牌为粤B×××××的货柜车,从事运输货物工作。苏某入职后,于2008年1月与被告人何某华、刘某甲(另案处理)一起盗窃货柜车内的货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1月7日,苏某驾驶粤B×××××货柜车(柜号:YMLU2790401)到东莞市联烽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装运货物,当晚由东莞开回深圳蛇口SCT码头,途经光大高速罗田收费站时,与在此处等候的被告人何某华、刘某甲汇合。后三人将货柜车开至盐田港高速隧道附近一停车场内,伙同另外四、五名男子使用电冲钻将货柜门闩冲断,将车内全新的JN-124BF文件夹3000个、JN-l26-100HRC文件夹50000个、JN-126-120RC文件夹20000个、JN-124BC文件夹110000个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文件夹共价值人民币93600元。2、2008年1月8日,苏某再次驾驶粤B×××××货柜车(柜号:CAXU8054141)到增城市华丽斯服装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增城市新塘昌运制衣厂装运货物,当晚由增城开车开回深圳蛇口码头,途经光大高速罗田收费站时,与在此处等候的被告人何某华、刘某甲汇合。后三人将货柜车开至盐田港高速隧道附近一停车场内,伙同另外四、五名男子准备使用电冲钻撬门闩时有停车场保安前来制止,苏某、何某华见状感到害怕,于是离开现场。刘某甲遂与上述四、五名男子将车内货物:PACPJEANS款号P599牛仔裤1428件、PACPJEANS款号93874X牛仔裤1800件、PACPJEANS款号93874牛仔裤3384件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为337152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华在成都市双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指纹卡,刑事判决书,苏某135××××9982手机号码通话记录、135××××0695、131××××2826手机号码通话记录,东莞市联烽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被盗货物清单、出货明细、销售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粤B×××××、粤B×××××挂车行驶证,增城市华丽斯服装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增城市华丽斯服装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被盗牛仔裤的销售合同,增城市新塘昌运制衣厂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销售合同,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苏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昌运制衣厂成品装箱单,增城市华丽斯服装纺织品有限公司成品装箱单,证人刘某甲、苏某、邓某、董某、张某、桂某、童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刘某乙、李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华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苏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71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华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华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从犯;2、被告人在第二此盗窃中因为害怕而放弃实施犯罪,虽然没有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应考虑被告人放弃犯罪及未分得赃款的情节,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作为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华在第二起盗窃中因害怕而放弃犯罪,但未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其主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且事后未分得赃款,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第二起盗窃中部分被盗物品被缴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盗窃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执行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