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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辉与郑启海、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郑启海,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55号原告:李辉,男,汉族,1986年10月31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邵峰,1965年2月15日生,住太和县。被告:郑启海,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住太和县。被告:王伟,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海阳市。原告李辉诉被告郑启海、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从容、审判员樊彬、人民陪审员时秀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辉的委托代理人邵峰到庭参加诉讼,郑启海、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诉称:王伟因购车需要向我借款11.88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借款由郑启海担保,王伟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伟、郑启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王伟因购车需要向李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王伟今向李辉借款人民币1188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还款方式:每月月底支付利息2400元,大写:贰仟肆佰元整,本金,2015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王伟,2014、9、28“。郑启海在借条上作为还款担保人签字,并同意担保,逾期李辉有权扣压、变卖皖K×××××、皖K×××××、皖K×××××,郑启海。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李辉找郑启海、王伟催要借款,王伟未能偿还,为此李辉诉讼来院。另查明,王伟购买的半挂牵引车皖K×××××/皖KX**挂挂靠在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郑启海所有的皖K×××××、皖K×××××、皖K×××××挂靠在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以上事实,有李辉提供的王伟出具的由郑启海签名担保的借条、王伟与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李辉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王伟向李辉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王伟应按借款数额及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李辉要求王伟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启海为王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启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伟追偿。郑启海、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辉借款本金118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止);二、郑启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从容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制偿还这。《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