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润生与黄美文、袁国庆、徐林桃、徐振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生,黄美文,袁国庆,徐林桃,徐振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刘润生,男,汉族。被告:黄美文,男,汉族。被告:袁国庆,男,汉族。被告:徐林桃,女,汉族。被告:徐振华,男,汉族。原告刘润生与被告黄美文、袁国庆、徐林桃、徐振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文、袁国庆、徐林桃、徐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生诉称:2011年我为被告的日月潭度假村提供花岗岩、大理石及加工,至今有四年了,被告还有3.3万元款没有付清,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美文、袁国庆、徐林桃、徐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国庆、徐林桃夫妇于2008年始筹建上高日月潭酒店。期间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5月23日与被告黄美文、徐振华签订《日月潭酒店股东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合作兴建和经营酒店。协议约定袁国庆、徐林桃将前期投资评估折算后占酒店股份54%,黄美文、徐振华占酒店股份46%。2011年10月23日双方重新签订《日月潭酒店股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袁国庆、徐林桃占酒店股份51%,黄美文、徐振华占酒店股份49%。2013年5月左右,被告黄美文、徐振华将酒店以530万元转卖给他人。四被告合伙期间,因日月潭酒店装修,2011年10月3日袁国庆与原告刘润生签订《日月潭度假酒店花岗岩供货合同》,约定由刘润生提供花岗岩,预算约850平方米,合同签订时付预付款2万元,供货一半时,陆续付款,所有供货完毕,在一周内付清(留5%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刘润生不但供应了花岗岩,还供应了部分大理石。上述材料供应由当时酒店负责人李禾根签字证明。2012年6、7月左右经结算尚欠刘润生45000元工程款未给付。2012年9月30日刘润生领取了工程款2000元,加上其2012年领取了10000元消费券,折抵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因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结算单、领条、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美文、袁国庆、徐林桃、徐振华四人共同投资兴建日月潭酒店期间,由袁国庆与原告签订花岗岩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酒店需要提供了石料,被告也陆续付款,至今尚有33000元工程款未付。该工程款是四被告合伙期间所欠,四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文、袁国庆、徐林桃、徐振华共同偿付原告刘润生工程款33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公告费36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岱荣代理审判员 : 余 婷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