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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屠永泉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屠永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958号罪犯屠永泉,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屠永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屠永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屠永泉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孔慧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屠永泉、证人陈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屠永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屠永泉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屠永泉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屠永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屠永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7月单项记功、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2015年2月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屠永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屠永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汪可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