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17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萍、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打工所得均用于吃喝玩乐,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原告曾多次劝被告,希望被告可以回心转意,被告却不予理睬。为此原告想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是被告却带人到原告家中闹事。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自原告抚养。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金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给孩子做亲子鉴定。我没有尽到家庭责任是有原因的,我怀疑孩子不是我的。金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离婚,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金某怀疑婚生子王某乙不是自己亲生,要求做亲子鉴定,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其怀疑的合理性,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婚生子王某乙尚不满两周岁,并且一直由王某甲抚养、照料,故婚生子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为宜。王某甲明确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婚生子,不要求金某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金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