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沈某,农民。被告曹某,农民。原告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沈某与被告曹某××××年××月××日在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举行婚礼后2个月,被告离家出走。因婚前缺乏了解,短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2008年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曹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曾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沈某与被告曹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存在不睦,但尚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和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汪龙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