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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陆玉波与周新、朱小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玉波,周新,朱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419号申请执行人陆玉波,居民。被执行人周新,居民。被执行人朱小丽,居民。原告陆玉波诉被告周新、朱小丽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4)响民初字第01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陆玉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27日算至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276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朱小丽对被告周新向原告陆玉波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后,被执行人周新、朱小丽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陆玉波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新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朱小丽工资。申请执行人陆玉波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新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朱小丽工资。申请执行人陆玉波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陆玉波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跃进执行员  苗浴宇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新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