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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剑坤与韦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韦剑坤,退休职工。被告韦秀荣。原告韦剑坤与被告韦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剑坤诉称,被告韦秀荣的丈夫孙校华生前以承建兰木乡公路公程资金短缺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2500元,即2004年3月2日借款5700元,2005年1月13日借款3300元,2005年6月28日借款8000元,2005年7月3日借款3500元,2005年7月16日借款2000元。后经多次催款,孙校华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225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1年8月30日还3500元,余款于2011年12月底还一半,尾款于2012年底全部还清,如不按计划还清,则自2005年6月28日起,每天付10元利息给原告。孙校华于2012年8月28日偿还了3000元后,即不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以孙校华和韦秀荣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在诉讼过程中,因孙校华病逝,原告撤回起诉。该笔借款是孙校华在与被告韦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韦秀荣偿还原告欠款195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相应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制作的民事起诉状及东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孙校华和韦秀荣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孙校华病逝而撤诉;2、孙校华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孙校华当日尚欠原告22500元,并约定2011年8月30日还3500元,余款于2011年12月底还一半,尾款于2012年底全部还清。被告韦秀荣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为核实被告韦秀荣与孙校华的夫妻关系及财产债务状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8)东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法执字第142-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主要证实:1、孙校华于2000年6月7日、8月1日向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两笔共16万元用于工程投资,并提供了韦秀荣名下位于东兰镇西园路一巷4号的房产作抵押,孙校华、韦秀荣夫妻共同签署了房屋抵押承诺书;2、上述债务已进入执行程序,已裁定拍卖抵押房产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韦秀荣的丈夫孙校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韦剑坤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孙校华已经去世,被告韦秀荣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相应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秀荣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韦剑坤借款本金195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不同时期的利率分段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10日(该日前偿清的依实际偿清之日)期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韦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明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