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单立江与史永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立江,史永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单立江,男,195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洮北区被告史永成,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洮北区原告单立江诉被告史永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坚独任审理。原告单立江、被告史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在麻将馆玩牌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用板凳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白城中心医��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颜面皮肤擦伤,左膝部外伤,原告住院7天,在无能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出院后还需对症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医疗费等共计8543.7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没打他,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是其本人喝多了受伤碰的,与我无关。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有异议,有本案无关的检查费用我不予赔偿;对不合理用药我不予赔偿;原告不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对医药费我不予赔偿;住院是春节期间,对误工费我不不予赔偿;关于打车的费用只能保护坐小客的往返费用。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我不认字。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证人陶井春出庭作证,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安镇派出所的卷宗,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出示了该卷宗并宣读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下午17时许,原告单立江与被告史永成在平安镇中兴村陶井春家因赌博摸大点押注未找钱一事发生口角,被告用铁板凳将原告打伤,导致其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颜面皮肤擦伤、膝关节损伤。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即被告史永成实施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8543.7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依据相关标准,计算得出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147.75元,误工费623.56(89.08元*7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共计5231.44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纠纷中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而是动手将原告打伤,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派出所笔录可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等其他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中误工费、医药费和护理费等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单立江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31.44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霍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