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正鹏,彭正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正鹏,农民。200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正亮,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正鹏、彭正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正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正鹏,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彭正鹏、彭正亮伙同他人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绿城慈园东大门旁,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门锁的方法,窃得孙某轿车内的黑色双肩包1只,包内有英镑450元(折合人民币4167元)、欧元2400元(折合人民币17064元)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等物。案发后,涉案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彭正鹏、彭正亮伙同他人至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458号路边,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持土耳其护照的BURHANYILDIRIM轿车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4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55元)及黑色电脑包1只、黄金手镯1只(均无法估价)。案发后,涉案电脑、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彭正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正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彭正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彭正鹏、彭正亮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相关被害人;随案扣押的汽车遥控干扰器三只及汽车车牌二块,予以没收。上诉人彭正鹏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其对盗窃不知情,没有分得赃物,不应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其是主动投案的,原判没有认定为自首,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正鹏、原审被告人彭正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BURHANYILDIRIM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银行明细清单、结汇通知书、卡口车辆查询、车某,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住宿登记,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彭正亮、彭正鹏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正鹏、原审被告人彭正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正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正鹏、原审被告人彭正亮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相关被害人;随案扣押的汽车遥控干扰器三只及汽车车牌二块,依法予以没收。关于上诉人彭正鹏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其对盗窃不知情,没有分得赃物,不应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同案被告人彭正亮的供述和上诉人彭正鹏到案后供认其驾车与彭正亮等人一起到慈溪、义乌的事实及其使用假牌照、参与兑换外币、事后得知原审被告人彭正亮等人盗窃等事实的情况,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正鹏上诉提出其是主动投案的,原判没有认定为自首,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正鹏虽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交代其和原审被告人彭正亮等人一起来宁波等情况,其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不符,因此,不宜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彭正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彭正鹏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