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夏占军与周升,苏晓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占军,苏晓风,周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夏占军,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苏晓风,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周升,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夏占军诉被告苏晓风、被告周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占军、被告苏晓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占军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承诺两年还清,并申明中途不要账的情况下到期未偿还,按银行利息支付。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晓风辩称,2010年9月16日我向夏占军借8000.00元,承诺两年还清,两年内未还按银行利息支付。2011年我未交养老保险向案外人夏洪军借42,000.00元,夏洪军说把他哥哥夏占军的8,000.00元记到他账上,正好凑5万,由夏洪军将8,000.00元还给夏占军。因为亲戚关系我也没要8,000.00元的欠条。2014年7月24日我给夏洪军写了7万元的欠条,里面包含夏占军的8,000.00元。被告周升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晓风向原告夏占军借款8,000.00元,并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夏占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苏晓风向夏占军借捌仟元正期限二年正还清,中途不能要帐。到期还不上,按银行利息给。”本院认为,被告苏晓风向原告夏占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0元,被告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该款系被告苏晓风与被告周升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苏晓风和被告周升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该款已经并入出具给原告弟弟夏洪军的欠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欠条中载明“到期还不上,按银行利息给”,应理解为如借款到期还不上,该借款从出借之日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0年9月16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晓风和被告周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占军本金8,000.00元及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苏晓风、被告周升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代理审判员 董新宁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