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同村的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后二人在大魏新村小区大门北侧发生殴斗。被告人魏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头面部,将其鼻子、眼部和嘴唇等处打伤。经齐河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均认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系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证明、出警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康某某、魏某、王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齐)鉴(伤)字(2014)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山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229号关于王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纪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