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云与孔希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孔希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马云,男,生于1952年2月25日,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魏艳春,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萍,系中宁县宁安镇南苑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孔希峰,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云诉被告孔希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希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中宁县勇奇建材厂说自己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购买面包砖,于是原告向被告在石空镇的工地上送砖,共送了102车。后原告找被告索要砖款时,被告说自己资金紧张过段时间支付。2014年12月1日,原告找被告索要砖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2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希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中宁县勇奇建材厂。2013年7月份,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建材厂购买面包砖102车。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马云面包砖款合计壹拾贰万叁仟元整(合计123000元整)(注明票据102张)欠款人:孔希峰2014.12.1”。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1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砖款1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希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希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云砖款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孔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闫清正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周桂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