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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刘小燕、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4号。负责人宁效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峥辉,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小燕。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前进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黄宇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利珍,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北分行)与被告刘小燕、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湖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峥辉、被告天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湖北分行诉称,经被告刘小燕申请,原告中行湖北分行与被告刘小燕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小燕向原告中行湖北分行借款117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845‰,按月结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刘小燕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中行湖北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被告刘小燕以所购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横店一路蓝色星城3栋2单元4层1号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刘小燕逾期还款,原告中行湖北分行有权将已发放的贷款立即收回等内容。被告天众公司向原告中行湖北分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约定保证期间至被告刘小燕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中行湖北分行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湖北分行于2007年3月2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现被告刘小燕逾期未还贷,被告天众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中行湖北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小燕偿还贷款92596.03元;2、承担逾期利息3387.67元及罚息377.64元(截止2014年4月28日,利息、罚息请求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天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中行湖北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被告刘小燕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天众公司辩称,依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本公司应仅对抵押房屋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湖北分行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刘小燕自2013年9月起未再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小燕已逾期8期,共下欠贷款92596.03元、逾期利息3387.67元及逾期罚息377.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湖北分行的陈述及原告中行湖北分行提交的《住房贷款资料册》、《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湖北分行的举证,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刘小燕偿还贷款本息、要求对被告刘小燕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中行湖北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燕的借款既被告天众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又有被告刘小燕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因此,被告天众公司仅对被告刘小燕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被告刘小燕所欠贷款本息的部分向原告中行湖北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行湖北分行要求被告天众公司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天众公司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92596.03元;二、被告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4月28日利息3387.67元及逾期罚息377.64元;自2014年4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计算机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三、如被告刘小燕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小燕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横店一路蓝色星城3栋2单元4层1号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方式仍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刘小燕的债务部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289元,由被告刘小燕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垫付,被告刘小燕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劲松人民陪审员祝新发人民陪审员纪世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程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