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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廖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2015年2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涛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以4500元购买了廖某甲等人所买的施秉县甘溪乡甘溪村周家窝枫相榜山林中的马尾松,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4人进行砍伐,并雇请何某某装运至镇远县舞阳镇杨坪村邓家庄组的木材加工厂出售获利。经施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树种为马尾松,采伐株数为54株,立木蓄积27.2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山林承包合同书、施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非税收通用收据、手据两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廖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相片,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付某某、郭某某、汤某某、廖某戊、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关于保护森林资源的规定,以盈利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株为起点”的规定,被告人廖某某滥伐林木蓄积27.21立方米,达到数量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系自首,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罚金刑,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观全案,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陶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