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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辉县市人民政府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人民政府,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共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星吉,市长。委托代理人靳万保,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5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筑工程项目在辉县市,辉县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反诉申请,被上诉人的反诉不能成为解决管辖权争议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其反诉的金额合计超过2000万元,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