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彭春平、刘六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春平,刘六林,郭秀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春平,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六林,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彭春平丈夫。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枝,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彭春平、刘六林因与被上诉人郭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春平、刘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康,被上诉人郭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彭春平、刘六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底,彭春平经人介绍以其丈夫刘六林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郭秀枝处借款,郭秀枝信以为真,向彭春平指定的账户分多次陆续汇款共计40万元。2014年1月4日,彭春平向郭秀枝出具借条,注明:“今借郭秀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彭春平”。同年2月4日,彭春平再次从郭秀枝处借款10万元,在上述40万元借条后注明:“今借郭秀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彭春平”。2014年底,郭秀枝多次要求彭春平偿还借款,彭春平通过移动电话告知郭秀枝50万元借款实际存放在灵宝市星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和灵宝市华洋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因郭秀枝向彭春平讨要借款本息无果,引起诉讼。同时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彭春平、刘六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郭秀枝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彭春平、刘六林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而彭春平坚持答辩意见,刘六林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原审认为:彭春平从郭秀枝处借款50万元,有彭春平书写的借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彭春平、刘六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彭春平、刘六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彭春平、刘六林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郭秀枝要求彭春平、刘六林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郭秀枝提交的书面借条上未注明应承担利息,郭秀枝主张与彭春平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是彭春平予以否认,郭秀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郭秀枝要求彭春平、刘六林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可以自郭秀枝主张权利即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彭春平辩解郭秀枝将借款存放在星辰公司和华洋公司,与星辰公司和华洋公司每月更换借款合同,因郭秀枝对此予以否认,彭春平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中郭秀枝的名字又均不是郭秀枝本人书写,彭春平、刘六林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彭春平主张自己不是债务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春平、刘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郭秀枝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彭春平、刘六林负担。宣判后,彭春平、刘六林不服,上诉称:彭春平没有向郭秀枝借款50万元,本案涉及的款项系郭秀枝向星辰公司和华洋公司存放的投资理财款,星辰公司和华洋公司已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灵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涉及的款项也在列,应当由这两个公司归还;本案借款不是彭春平、刘六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六林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彭春平、刘六林不承担向郭秀枝偿还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郭秀枝答辩称:彭春平向郭秀枝借款50万元是事实,郭秀枝和星辰公司、华洋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借款并不在星辰公司、华洋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之内;郭秀枝出借的借款系彭春平、刘六林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彭春平、刘六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灵宝市公安局在灵宝市刑警大队门口张贴的公告一份,证明华洋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2、灵宝市刑警大队一中队办公室电脑截图,证明本案借款系郭秀枝通过华洋公司业务员彭春平将款项存放在华洋公司,并非彭春平个人借款。3、彭春平及其儿子陈帅帅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华洋公司将郭秀枝的利息转至彭春平账户,彭春平将利息转至其儿子陈帅帅的账户,陈帅帅又将利息转至郭秀枝账户。4、彭春平、刘六林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在星辰公司见过彭春平与郭秀枝同时办理存款业务。郭秀枝提交转账凭证四份、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郭秀枝向彭春平指定的账号转款50万元及彭春平通过其儿子陈帅帅的账户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依彭春平、刘六林的申请从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了对华洋公司的立案决定书、审计报告,从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调取了对星辰公司的立案决定书、彭春平业务员吸收存款明细表。郭秀枝对彭春平、刘六林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见过公告,对该公司情况不知情,对证据2认为借款是个人借款,不知道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是彭春平儿子将利息打给郭秀枝,是个人借款。对证据4认为不属实,自己没有去过星辰公司。彭春平、刘六林对郭秀枝提交的证据认为郭秀枝不是将款打给彭春平账户,不能证明郭秀枝借款给彭春平,而应是借给星辰公司和华洋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彭春平、刘六林没有异议,郭秀枝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春平、刘六林提交的证据1、2、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实郭秀枝与星辰公司、华洋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彭春平、刘六林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彭春平通过其儿子陈帅帅向郭秀枝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郭秀枝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彭春平指定的账户提供借款和接收彭春平儿子陈帅帅所转利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彭春平向郭秀枝出具借条,郭秀枝向彭春平指定的账户转账共50万元,彭春平通过其儿子陈帅帅向郭秀枝支付利息,二者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彭春平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款项系郭秀枝向星辰公司和华洋公司存放的投资理财款,应当由这两个公司归还,但郭秀枝不予认可,彭春平、刘六林提交的委托投资合同和借款合同上郭秀枝的签字也非郭秀枝本人所签,故彭春平、刘六林的该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彭春平、刘六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彭春平、刘六林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彭春平、刘六林关于本案借款不是彭春平、刘六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六林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彭春平、刘六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汤静侠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