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黎堂贺与段广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堂贺,段广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重字第3号原审原告黎堂贺(又名黎唐贺),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广伟,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黎堂贺诉原审被告段广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正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2014)正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段广伟不服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正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黎堂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原审被告段广伟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1996年,因父亲有病,自己又在外打工,暂时无力耕种责任田。其与段广伟的岳父有亲戚关系,就把自己的责任田交由段广伟的岳父耕种。段广伟的岳父去世后由段广伟耕种,现原审原告儿女长大,劳力充足,多次找原审被告要回耕地,但至今未交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段广伟返还耕地2亩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查明,黎堂贺系正阳县雷寨乡杜楼村李楼四组村民。1993年,村民组把集体所有的耕地分给各户村民。1996年9月25日,黎堂贺与正阳县雷寨乡杜楼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民组所分给的耕地并取得经营权证书。由于黎堂贺家里劳力少,无力耕种,将承包地中的3.4亩交由段广伟岳父耕种。段广伟岳父去世后该耕地由段广伟耕种,2008年黎堂贺向段广伟要求返还耕地,段广伟除返还1.4亩外,下余2亩耕地经黎堂贺多次追要,至今没有返还。原审认为,黎堂贺要求段广伟返还2亩耕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明,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黎堂贺于1993年经村民组分地,1996年9月25日与正阳县雷寨乡杜楼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享有对村民组分得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黎堂贺向段广伟要求返还耕地,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段广伟应当返还,对黎堂贺要求段广伟返还2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黎堂贺要求段广伟支付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黎堂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段广伟于2013年秋季收获后、小麦种植前立即返还原告黎堂贺2亩耕地;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段广伟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1996年外出打工,将其2亩地交给原审被告的岳父耕种。原审被告岳父死亡后,其继续耕种该2亩地。现因这2亩地已被征用,故请求原审被告返还该补偿款133000元。原审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向法庭陈述其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承包经营证书为凭据,但一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书;第二原告一直诉称原告与被告岳父协商将土地交给被告岳父,现直到现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原告是将土地交给生产队,被告岳父是从村民组中获得土地,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第三对于公民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征用应对权利进行补偿,但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经营权,不应当得到补偿;第四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否被征用问题,原告放弃的土地没有经过村民组分配,没有具体到什么位置,后来生产队将土地发包给李唐朝,在李唐朝承包的六人地中也无法明确具体哪块地是原告放弃的,现在原告放弃的土地是否被征用也不能确定,原告也无法证明,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黎堂贺与原审被告段广伟的岳父李唐朝均系原正阳县西严店乡杜楼村李楼四组村民(后杜楼村划归雷寨乡)。1993年,杜楼村李楼四组按人数分承包地,因黎堂贺在外打工,无力耕种,把其家承包耕地中的3.4亩责任田交给了李楼村四组,之后村民组就将黎堂贺家中2人所应分的承包地3.4亩交给李唐朝耕种。当时李唐朝家有4口人,分得6口人的承包地。1996年9月25日,因当时国家有关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规定,杜楼村委对黎堂贺与李唐朝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登记,黎堂贺家承包的土地登记为3人的,李唐朝家承包的土地登记为6人的。1998年12月8日,原正阳县西严店乡人民政府根据政策分别给黎堂贺和李唐朝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对上述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唐朝去世后,2003年河南省农村进行税费改革。2003年5月27日,李唐朝的长女李大玲作为户主,领取了6口人的承包土地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2003年,原审被告与李唐朝的次女李新玲结婚(男到女家),便对李唐朝名下的承包地继续进行耕种。分地时,当时杜楼村李楼四组根据本组实际,确定承包期限为15年,15年之后再另外调整。但此次分包后,该村民组再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2008年,经原审原告追要,原审被告将承包地中的1.4亩给原审原告耕种。2012年麦收后,原审被告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用于建设居民小区。原审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40万元,其中包括原审原告2人的土地补偿款133000元。原审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起诉原审被告,要求返还2亩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耕地已被征用,故在再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土地补偿款133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审原告就其二人承包份额耕地3.4亩转交李楼四组时没有给组里出具书面退地通知手续。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原告黎堂贺作为杜楼村李楼四组的村民,依法享有对本村民组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1993年杜楼村李楼四组承包土地时,黎堂贺因外出务工,家中无力耕种,把其家庭承包责任田中的3.4亩耕地交给了李楼村四组,村民组将应当由其承包经营的2人的土地承包给了原审被告段广伟的岳父李唐朝承包经营,但原审原告交地时并未给李楼四组出具书面退地通知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因此说明黎堂贺并未自愿放弃对该2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且,后来经黎堂贺追要,段广伟也返还了其中的1.4亩,进一步说明了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享有其2人份额3.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由于李唐朝名下的6口人的土地(包括黎堂贺所主张的2人承包地)被征用,黎堂贺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133000元被段广伟领走,黎堂贺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虽然原审中原审原告要求返还2亩土地,但由于该争议的土地在原审起诉前已被征用,而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未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导致原审原告无法变更诉讼请求,因而原审原告在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部分案件事实未查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段广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审原告黎堂贺土地补偿款1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华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