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贾国土与黄建红、张永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土,黄建红,张永成,张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46号原告贾国土。委托代理人黄晨骞,特别授权。被告黄建红。被告张永成。被告张从东。原告贾国土与被告黄建红、张永成、张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土诉称:2011年8月至9月,被告黄建红向原告贾国土购买水泥,用于高速公路出口工地,共计货款17835元。原告每次送货后,均由被告黄建红亲笔签字确认,及工地管理人员张永成、张从东签字确认。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贾国土向本院提交黄建红签字的送货单3张,张永成、张从东签字的送货单各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35元。被告黄建红辩称:本案的水泥款已经付给原告了,张永成、张从东也不是我的员工,他们的签字我是不知道的。张从东管理工地是对的,但是他是帮他弟弟管理的。被告黄建红向本庭提交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已经向原告汇款8000元。被告张永成辩称:我是给黄建红打工的,水泥运来的时候,黄建红不在,就让我签字。当时一起打工的很多人,黄建工工资也没付,都可以作证的。被告张永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从东辩称:工地是我弟弟的,我是帮我弟弟打工的。黄建红做其中一块挡墙,当时原告把水泥运来,黄建红和张永成都不在,黄建红就打电话给我,让我签字的。挡墙需要多少水泥,黄建红不承认,可以鉴定出来的。被告张从东未提交证据。针对贾国土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黄建红质证,对其签名的三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永成、张从东对其签名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被告黄建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8000元不是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往来,被告张永成、张从东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黄建红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高速路口出口的一块工地,原告贾国土将水泥运到工地,由黄建红、张永成、张从东在送货单上签字。张永成系工地上为黄建红干活的工人,张从东系整个工地的管理人员。黄建红签字的送货单总额为6960元,被告张永成签字的送货单货款为6525元,被告张从东签字的送货单货款为4350元,共计货款17835元。被告黄建红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8000元,尚欠983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贾国土与被告黄建红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建红尚欠贾国土货款人民币9835元,有送货单、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黄建红没有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黄建红支付货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黄建红辩称只承认本人签名确认的水泥款,本院认为如果按照黄建红所说其签收的水泥总额为6960元,其称在没有核对货款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是不符合常理的,即便支付货款也应该根据实际使用的水泥数量支付,而不会高出实际使用的数额;况且被告黄建红在庭审中承认张从东系当时工地管理人员,故其无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其在贾国土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是一种代理行为,再者被告张永成、张从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双方的法庭陈述能够相互应证,本案所涉水泥系黄建红用于建造挡墙,张永成非本案买卖关系的买方,且从张永成签字的时间来看,刚好介于黄建红签字的送货单时间之间,从侧面应证张永成是在做挡墙期间代替黄建红签收水泥,故本院对被告黄建红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成、张从东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被告黄建红支付的8000元为其他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建红支付原告贾国土货款9835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5元,由被告贾国土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