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晓梅与冯晓波、强玉芬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梅,冯晓波,强玉芬,冯晓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李晓梅。委托代理人程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波。被告强玉芬。被告冯晓宇。委托代理人冯晓波(系冯晓宇哥哥)。原告李晓梅诉被告冯晓波、强玉芬、冯晓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传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钰,被告强玉芬、冯晓波即冯晓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梅诉称:其与冯晓波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11月离婚。冯钟益与强玉芬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子,即冯晓波、冯晓宇。2009年3月,其购买了位于无锡市万科城市花园二区311号102室的房屋,后该房屋登记为其与冯晓波、冯钟益、强玉芬共同共有。房屋购买后即由其出资进行了装修。2011年10月冯钟益去世。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另冯钟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一的权利中由冯晓波继承部分的一半也应归其所有。现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无锡市万科城市花园二区311号102室房屋,该房屋归冯晓波、强玉芬、冯晓宇所有,冯晓波、强玉芬、冯晓宇向其支付归并款折价为291000元。被告冯晓波辩称:涉案房屋虽然系其与李晓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购房首付系其父母以老房拆迁款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婚后共同财产购买。房屋装修款也是由其父母出资装修。房屋存在贷款,贷款也是其父母给的钱在还。虽然房屋列其与李晓梅为共有人,但是以其与李晓梅对其父母共同尽赡养义务为前提的。现李晓梅已与其离婚,已经不尽赡养义务,故不应取得房屋权利。关于其父冯钟益的份额,继承尚未发生,李晓梅不应享有权利。另外,其与李晓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存款、金银首饰等也应算清楚,要求在本案的分割款中一并结算。被告强玉芬辩称:涉案房屋是其与冯钟益夫妻二人以老房拆迁款购买,考虑到李晓梅已与冯晓波结婚,所以其同意将李晓梅的名字写在房产证上。若李晓梅对涉案房屋有份额,同意将该房屋归并给其,其他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冯晓宇辩称: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其父母所出,李晓梅没有权利。其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予以放弃,同意该份额由其母亲强玉芬继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冯晓波与李晓梅登记结婚。2009年3月30日,冯晓波、李晓梅作为买受人以523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位于无锡市万科城市花园二区311号1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3㎡。2009年5月22日,该房屋登记为李晓梅、冯晓波、强玉芬、冯钟益共同共有。冯钟益与强玉芬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子即冯晓波、冯晓宇。2011年10月19日,冯钟益去世。2013年11月15日,李晓梅与冯晓波经本院调解离婚。因购买诉争房屋,以冯晓波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0万元。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诉争房屋贷款本息合计已归还98832.43元(其中本金为44797.18元),尚有贷款本金255202.82元未归还。审理过程中,关于房屋单价(含装修),李晓梅主张为10500元/㎡,冯晓波、强玉芬主张为8800元/㎡,李晓梅做出让步认可9650元/㎡但冯晓波坚持主张为8800元/㎡。由于双方对房屋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李晓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诉争房屋的价格(含装修)进行评估。双方确认以鉴定日为价格基准日。本院委托江苏诚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对位于无锡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二区311号102室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意见为: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二区311号102室住宅房地产(建筑面积90.3㎡),在2015年1月22日的市场单价(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1052元/㎡,房地产价格为99.8万元。鉴定过程中李晓梅支付鉴定费1万元。对此,冯晓波、强玉芬提出评估对象是涉案房屋,但估价没有列明参照标准目录及估价标的物的实际项目清单,该估价过高,不予认可;李晓梅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其明确同意按照10500元/平方米进行折价归并,同时放弃其对冯钟益遗产部分进行继承的权利主张。因《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显示涉案房屋楼层为3/11层,诚丰公司对此出具更正说明:“原报告中第2、10、11页中对估价对象楼层的描述由‘3/11’层变更为‘1/13’层,原房屋估价结果不变。”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购房首付款中有209000元由强玉芬、冯钟益夫妻出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晓梅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死亡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被告冯晓波、强玉芬、冯晓宇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涉案的无锡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二区311号102室房屋系冯晓波、李晓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二人名义购买,虽然购房首付款系冯晓波父母强玉芬、冯钟益出资,但其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登记为冯晓波、李晓梅、强玉芬、冯钟益四人共同共有,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该登记载明的内容认定房屋所有权情况,即为冯晓波、李晓梅、强玉芬、冯钟益四人共同共有。购房首付款部分所对应的房屋利益,应认定为四人共同享有。关于房屋贷款还款部分及房屋装修部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一方单独出资,故应认定为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冯晓波辩称“涉案房屋首付及房屋装修款均是由其父母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李晓梅与冯晓波已离婚,李晓梅作为房屋共有人要求按照其享有的房屋权益的四分之一进行折价分割房屋,应予准许。关于房屋价格,虽然冯小波、强玉芬认为诚丰公司估价报告应载明价格明细且估价过高,但该估价报告系评估机构依照相应程序做出,且冯小波、强玉芬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意见,本院依法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意见予以采信。该报告评估涉案房屋单价为11052元/㎡(含装潢),房地产价格为99.8万元。李晓梅自愿按低于鉴定价格的单价10500元/㎡(含装潢)折价分割,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单价10500元/㎡计算该房屋价格为948150元,扣除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255202.82元,该房屋现有权益为692947.18元。按房屋权益的四分之一进行折价计算为173236.80元。因冯钟益去世,其所享有的房屋四分之一的权益应由强玉芬、冯晓波、冯晓宇继承。本案中,李晓梅主张该房屋归冯晓波、强玉芬、冯晓宇所有,冯晓波、强玉芬、冯晓宇向其支付归并款,因冯晓宇明确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利,且强玉芬同意将涉案房屋归并至其名下,故涉案房屋归强玉芬、冯晓波所有,涉案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强玉芬、冯晓波负责归还,强玉芬、冯晓波支付李晓梅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所对应的归并款即173236.80元。冯晓波辩称的其与李晓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的问题属于其与李晓梅夫妻关系期间的财产分割,与本案的共有物分割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不予理涉,冯晓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二区311号102室房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归被告强玉芬、冯晓波所有。二、被告强玉芬、冯晓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李晓梅支付上述房屋归并款173236.80元。三、驳回原告李晓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强玉芬、冯晓波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1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3281元,由原告李晓梅负担5820元,被告强玉芬、冯晓波负担17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代理审判员 吴传杰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