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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陶德建、史兴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陶德建,史兴宝,吴江林信泰纺织有限公司,陶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6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356号。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德建。被告史兴宝。被告吴江林信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39-15、16。法定代表人陶德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陶煜。委托代理人陶德建,系原告父亲。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陶德建、史兴宝、吴江林信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信泰公司)、陶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之后由于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戴顺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玉琴、李根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德建、史兴宝、林信泰公司、陶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陶德建、林信泰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陶德建、林信泰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用途为经营周转,双方就授信额度使用方式、利率、还款、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史兴宝作为陶德建的配偶也在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陶煜自愿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陶德建向原告申请以贷款方式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陶德建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为8.4%,利息按月计收,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陶德建指定账户。2014年12月2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德建、林信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陶德建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91707.34元及罚息15426.29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德建、史兴宝、林信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1707.34元及罚息15426.29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并以本金1691707.3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2.6%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1707133.63元;2、被告陶德建、史兴宝、林信泰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4742元;3、被告陶煜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德建、史兴宝、林信泰公司、陶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陶德建、林信泰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陶德建、林信泰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用途为经营周转;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若授信提用人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史兴宝作为陶德建的配偶也在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陶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陶德建向原告申请以贷款方式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经审核同意,于同日向被告陶德建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及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为8.4%,利息按月计收,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40%执行。2014年12月2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德建、林信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扣划被告陶德建交纳的保证金及孳息300272.71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又扣划被告陶德建银行卡帐户内余额13076.64元,分别用于归还本金8013.37元,归还利息5063.27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扣划陶德建银行账户内余额6.58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于2015年3月21日扣划0.70元用于归还罚息。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陶德建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91707.34元及罚息15426.2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47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付款凭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德建、史兴宝、林信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陶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陶德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陶德建、史兴宝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方式及标准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信泰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应当对被告陶德建、史兴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煜就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依约应当对被告陶德建、史兴宝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德建、史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691707.34元、罚息15426.29元(以上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691707.34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1xx010xxx1793);二、被告陶德建、史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44742元;三、被告吴江林信泰纺织有限公司、陶煜对被告陶德建、史兴宝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5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66元,由被告陶德建、史兴宝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林信泰纺织有限公司、陶煜对该项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