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执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锦善、郑云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锦善,郑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字第110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81758140-1。法定代表人王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李锦善,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郑云松(与被告李锦善系夫妻),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锦善,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执行人李锦善、郑云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6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符合中止执行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63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海英审判员 李学佳审判员 计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博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