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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李铁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铁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风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慧天,男委托代理人:费晶,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男委托代理人:王国文,系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铁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今强、审判员朴永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铁一审诉称:2011年1月10日,李铁与裕华公司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出租人(甲方),李铁为承租人(乙方)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丙方)。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某某牌XF210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使用。2012年12月份,李铁在双塔区桃花吐镇李家窝铺村农业园区进行土方挖运平整过程中挖掘机大臂出现断痕,致使挖掘机无法继续使用,被迫停工,给李铁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李铁认为,在正常使用中,挖掘机大臂出现裂痕是裕华公司提供的租赁设备——挖掘机存在质量瑕疵和缺陷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等相关规定,裕华公司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裕华公司赔偿李铁自行更换动力臂价值8万元,被迫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由裕华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裕华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李铁交付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设备,该设备不存在质量瑕疵和产品缺陷;2、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事实且李铁诉求要50万元属间接损失,没有依据;3、裕华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0日李铁与裕华公司、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徐工租赁公司向裕华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XE210,品牌:徐工,单价:80万元),并出租给李铁使用。设备租赁期限自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起36个月。合同签订后,裕华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将涉案挖掘机交付给李铁,李铁依照合同约定向裕华公司支付租金。2012年12月15日,李铁在使用该挖掘机工作过程中挖掘机大臂出现断痕,导致被迫停工。后李铁联系裕华公司协商维修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李铁向朝阳市消费者协会投诉,消协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并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消协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终止调解书。此后李铁又于2013年4月1日通过邮寄催告通知书的方式告知裕华公司将于10日后自行更换挖掘机大臂。2013年7月15日李铁与葫芦岛巨达船舶配套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李铁购买挖掘机大臂一套,金额共计8.5万元。2013年7月24日李铁将重新购买的挖掘机大臂安装使用。庭审中,李铁申请对损坏的挖掘机大臂出现裂痕的原因进行鉴定,经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挖掘机大臂焊缝焊接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出现裂纹”。李铁支出鉴定费用为6000元。裕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已作出书面异议答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李铁在使用裕华公司出售的挖掘机过程中,挖掘机大臂出现裂痕导致停工及重新更换大臂,经鉴定,出现裂痕的原因系该挖掘机大臂焊缝焊接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出现裂纹。李铁因此遭受的损失系因挖掘机质量缺陷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李铁要求作为销售者的裕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李铁要求裕华公司赔偿重新更换动力臂的损失8.5万元,属于直接损失,予以支持。李铁为此支出鉴定费用为6000元,予以认定。李铁要求裕华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重新更换动力臂损失8.5万元、土石方工程合同损失17万元、租金损失24.5万元。根据李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且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属重复计算,但鉴于李铁因所购买的挖掘机大臂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对于李铁的损失数额做出适当调整,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李铁挖掘机大臂损坏时间以及原、裕华公司经消协调解未成、李铁函告重新购买大臂时间,认定李铁的合理损失时间为5个月,具体损失数额参照李铁租用该挖掘机时所支付的月租金21884元计算,故李铁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09420元。关于裕华公司主张其出售的挖掘机符合质量标准的抗辩事由,因裕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出厂时确认合格,准予出厂,且提供的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定。另外,因该产品系用于生产经营,其出现的系功能性损坏,无论是否在质保期,裕华公司均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对于裕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铁财产损失194420元;二、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铁鉴定费6000元;三、驳回李铁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设备动力臂断裂的根本原因审理不明。2、原审对合格证不予认定错误。3、原审对损失认定证据审理不明。4、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5、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专业资质。被上诉人李铁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李铁提供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7月15日李铁与葫芦岛巨达船舶配套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李铁购买挖掘机大臂一套,金额共计8.5万元。但该合同中加盖的葫芦岛巨达船舶配套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章不一致,且在合同中“孙志鹏”的签名与工商管理机关备案的“孙志鹏”签名存在差异,且李铁并未提供发票或者其他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李铁购买挖掘机大臂实际支出。故原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清该项事实,合理确定财产损失后再作裁判。另外,根据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已作出书面异议答复亦载明:国家仅对特种工程机械检验机构资质有规定,本案诉争标的属特种工程机械,是否需要专业机构的检验来判定该特种工程机械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重审时应当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