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董某与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赵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董淑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家新,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居民。法定代理人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城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甲系同村居民,双方于2014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四)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16000元。订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走头趟接收原告方见面礼12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接收原告要年目钱26000元。2014年9月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首饰五件,包括黄金手链一条、合成金耳饰一对、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吊坠一只、钻石戒指一枚,价格共计15109元。原告另主张订婚后在重要节日多次给被告现金共计5000元,还给被告2000元用于购买手机。以上钱物被告仅对千足金吊坠不予以认可,辩称系原告为其母亲购买,其他均予以认可,但辩称见面礼是原告方给其买东西的,不属于彩礼,四金也尚在原告家中,要年目钱26000元送来后退回了10000元,实收16000元,过节给的钱是礼尚往来,买手机的钱是原告兑现承诺,系个人之间的赠予,均不属于彩礼。被告对要年目钱返回10000元及首饰尚在原告家的事实未均提供证据证明。××××年××月××日(农历九月初三)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举行婚礼当天,原、被告双方接受双方父母、亲友等给的下车钱、合底钱、磕头钱、斟酒钱等若干。双方对钱款数额存在争议,但对具体数额均未提供证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举行婚礼后,于2014年10月1日以原告名义存入邮政储蓄银行现金30000元,该款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由原告提取。双方因琐事于2014年11月初解除同居关系。另查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主要物品有电饭煲、微波炉、煤气灶头、豆浆机及电脑,电脑在被告离开原告家时由被告带走,其他物品尚在原告处。原告当庭提交的举行婚礼当天的现场录相可以看出,被告在当天脖子上带的项链上有吊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原告方为缔结婚约给付被告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婚约财产。被告认可接收原告定亲彩礼款16000元、见面礼12000元、要年目钱26000元、首饰四件(包括黄金手链一条、合成金耳饰一对、千足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对此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要年目钱在接收后又返还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该院不采信。对被告接收千足金吊坠的认定,由于千足金吊坠与其他首饰系同时购买,且为了美观,吊坠通常与项链同时佩戴,结合举行婚礼当天的录相,被告佩戴的项链上确实有吊坠,因此综合分析,可以确定被告接收了千足金吊坠的事实。由于首饰系被告个人的专属物品且便于携带,因此被告应对首饰尚存放于原告家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举行婚礼时从双方父母及亲友处取得的钱款应系父母、亲友对双方的赠予,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双方虽然对钱款数额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礼当天取得钱款的具体数额,及共同生活期间的具体支出,因此对钱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但对由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以原告名头存入银行30000元,且该30000元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由原告取得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重要节日送给被告礼金共计5000元,应系双方订立婚约后正常的礼尚往来,给被告购买手机的2000元,应视为赠予,均不属于婚约财产范围,对此该院不予处理。因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方对收受原告方的彩礼款应予以适当返还,财物应当返还原物。鉴于原、被告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因此酌情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30%为宜(54000元×30%=16200元),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家的物品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举行婚礼时双方共同取得的钱款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原告应将其占有的30000元返还15000元给被告,与返还的彩礼款扣除后被告尚需返还原告1200元及首饰五件。被告赵某甲尚未成年,其返还义务应由其监护人赵某乙和付某承担。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赵某甲的监护人赵某乙、付某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彩礼款1200元及黄金手链一条(黄金AU9999手链,重量24.86克)、合成金耳饰一对(金750合成立方氧化件耳饰,重量2.24克)、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7.53克)、千足金吊坠一只(4.63克)、铂金钻石女戒一枚(铂950,重量2.32克,主石0.037ct)。二、原告董某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甲电饭煲、微波炉、煤气灶头、豆浆机各一台。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婚约财产及“五金”折款共计76000元。其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将上诉人未主张的事项一并处理,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理解法律不当,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婚约财产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将属于婚约目的的赠予认定为婚约财产。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处理双方共有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说的赠予是正常的礼尚往来,不是彩礼范围,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已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上诉人董某向被上诉人赵某甲给付较大数额的财物的行为,应视为给付的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上诉人董某提出要求返还彩礼,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赵某甲收到的彩礼,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16200元(54000元×30%=16200元)数额过少,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赵某甲应返还其中的40000元为宜。在与上诉人董某应返还被上诉人赵某甲的双方共同共有财产15000元相冲抵后,被上诉人赵某甲还应返还上诉人董某彩礼款25000元,该款应由赵某甲的监护人赵某乙和付某负责返还。对于上诉人董某上诉称原审法院理解法律不当,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婚约财产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董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将上诉人未主张的事项一并处理,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系上诉人对不告不理的原则的理解错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董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将属于婚约目的的赠予认定为婚约财产,因原审法院对该财产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城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城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赵某甲的监护人赵某乙、付某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董某彩礼款25000元及黄金手链一条(黄金AU9999手链,重量24.86克)、合成金耳饰一对(金750合成立方氧化件耳饰,重量2.24克)、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7.53克)、千足金吊坠一只(4.63克)、铂金钻石女戒一枚(铂950,重量2.32克,主石0.037ct)。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共计340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甲负担2400元(被上诉人赵某甲应负担的份额由其监护人赵某乙、付某代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双迎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