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郑××,女,30岁。被告孙×甲,男,28岁。原告郑××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结婚,婚后生一儿子,名叫孙×乙(现5岁),婚后出生的儿子患先天性脑瘫,被告对组成的家庭极不负责,对患病的儿子不给治病,还与她人关系暧昧。原告及原告父母为原告和儿子的生活及多次外出治病借下很多钱,被告对此不但不管不问,还离家与她人同居至今,双方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的儿子由原告抚养,财产、债务依法公断。原告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主要内容:郑××与孙×甲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住房状况证明1份、财产清单1份、欠条1份。主要内容:原、被告双方无住房,双方共同存款3万元、共同债务16.5万元,孙×甲于2013年3月22日欠张凤琴8万元。3、诊断书1份,××街道办事处曙光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虎林市公安局红旗边防派出所证明1份。主要内容:原、被告婚生子孙×乙,患有脑瘫。××街道办事处曙光社区居委会证实孙×甲于2013年3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虎林市公安局红旗边防派出所证实2014年3月14日郑××报案称其丈夫孙×甲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孙×甲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孙×甲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3,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原告单方证据或复印件,且不明确,所以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与被告孙×甲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乙患先天性脑瘫,被告对组成的家庭不负责任,对患病的儿子不给治病。原告及原告父母为原告和儿子的生活及多次外出治病欠下债务,被告对此不但不管不问,且自2013年离家至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财产、债务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孙×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现原告以“婚生儿子患脑瘫,被告不管不问,且离家出走二年多”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孙敬燃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公告后被告未出庭未发表抗辩意见,所以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财产、债务依法判决,因原告未提出财产债务的具体请求及有效证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与被告孙×甲离婚。二、婚生子孙×甲随原告郑××共同生活,被告孙×甲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孙×乙抚养费590元,至孙×乙年满18周岁止。此款于每月15日前自行给付。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