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鲍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2015年5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冶某某,青海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小桥村王某某承租屋内,因琐事与前女友王某某发生争执,后鲍某某持啤酒瓶将王某某同居男友杨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系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复视,左眼上睑下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杨某对鲍某某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鲍某某量刑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告人鲍某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