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孙某。被告蔡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蔡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一直性格不和,原告为了照顾小孩勉强维持家庭至今。现小孩已经已经长大成人,原告不愿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甲辩称,双方结婚已经二十多年,儿子现已上大学,从被告内心来说不愿意双方离婚。这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没有想到,儿子和原告娘家人也坚决反对。双方发生矛盾,并不是哪一个人的责任。近几年来,原告对家庭和被告缺乏关心,双方曾发生争吵。被告希望原告能够慎重考虑,认真处理好双方的婚姻问题。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也要协商处理好家庭财产等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蔡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双方亲友劝说双方和好。近年来,原、被告又为家庭事务产生争执,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离婚。上述事实,有泰兴市珊瑚镇八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亦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能够多从社会影响和家庭利益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