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永涛与柴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涛,柴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96号原告田永涛。委托代理人刘磊,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卫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归德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健,经理。原告田永涛诉被告柴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卫华、人保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涛诉称:2015年5月7日18时10分,被告柴卫华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荆山路由东向西行至荆山路与青岛路十字路口处,驶入对行车道,给对行的田永涛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威胁,致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车辆受损,田永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柴卫华和田永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456.58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依照实际住院天数按农村居民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柴卫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8时10分,被告柴卫华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荆山路由东向西行至荆山路与青岛路十字路口处,驶入对行车道,给对行的原告田永涛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威胁,致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车辆受损、田永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柴卫华与田永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挫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额,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100.18元,原告提供了沂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公司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伤者住院治疗,诊疗方案由医嘱确定,用药情况亦根据治疗情况实施,非原告所能选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630元(70元/天×9天),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及当地消费状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540元(60元/天×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356.40元,人保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事发前在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11.88元;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挫伤,参照原告的住院病案中伤情记载及治疗情况,本���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供的虽非现行、正规票据,但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参照住院病案及当地消费状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由沂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柴卫华与原告田永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柴卫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柴卫华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田永涛医疗费410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3356.4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8366.58元。驳回原告田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