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刚诉被告杨存银、杨明保、杨保红、杨秀平、杨彩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刚,杨存银,杨明保,杨保红,杨秀平,杨彩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杨小刚,男。系陕KA40**号车所有人。被告:杨存银,女。被告:杨明保,男。系杨存银长子。被告:杨保红,男。系杨存银次子。被告:杨秀平,女。系杨存银长女。被告:杨彩云,女。系杨存银次女。原告杨小刚诉被告杨存银、杨明保、杨保红、杨秀平、杨彩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杨存银之夫杨李安驾驶电动车与原告杨小刚的陕KA40**/陕KZ6**重型半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勉公交认第SW11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支出主挂车修理费17556元,挂车修理费33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吊车施救费8600元,拖车施救费2600元,并支出损坏现场水沟修理费600元,共计32656元,根据同等责任五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16328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30天,每天损失1000元,停运损失共计30000元,五被告应承担15000元。上述损失五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1328元。请求依法判决由五被告赔偿。五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们没有异议,杨存银之夫杨李安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完全是原告的司机疲劳驾车造成的,事后我们曾请求汉中市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和其司机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的停运损失费也与我们无关,事发后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扣留原告的车辆系职权行为,与我们无关。事发后原告不积极出钱抢救受害人,现在还要让我们给他赔偿损失毫无道理。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4时55分许,原告杨小刚的雇员任向权驾驶杨小刚所有的陕KA40**/陕KZ6**重型半挂车沿西汉高速公路勉县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寨路段时,逢原告杨存银之夫杨李安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两车在路西机动车道内相撞,致杨李安受伤,两车受损。随后杨李安被送往勉县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3日凌晨死亡。2015年4月13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勉公交认第SW11号事故认定书,任向权和杨李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杨小刚共计支付吊车施救费8600元,拖车施救费2600元,并支付损坏现场水沟修理费600元。原告的车辆经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主车修理费17556元、挂车3300元。事故发生后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处理事故暂扣原告车辆20天。原告的主车于2015年4月22在勉县小汤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然后原告驾驶主车将挂车开回宁夏盐池县大千汽车钣金修理厂修理,自2015年4月24日修理至同年4月30日结束。现原告主张由五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其30天停运损失15000元(每天1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确实证据。另查明:五被告就杨李安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已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勉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小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五被告223692.80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勉公交认[2015]第SW11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定损确认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勉县定军山镇郭寨村委会的水沟受损说明,勉县小汤汽车修理厂及宁夏盐池县大千汽车钣金修理厂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刚所雇驾驶员任向权与被告杨存银之夫杨李安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杨李安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自亦应负相应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机动车驾驶员任向权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李安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杨李安已死,五被告以原告身份已主张了杨李安因死亡的有关损失,本案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五被告承受。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已经保险公司定损,施救费、水沟修理费已经实际发生并支出,符合本地实际经济状况,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前20天属于交通主管部门依职权实施的暂扣行为,与五被告无关。后10天属修理车辆时间,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五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停运损失的确实证据,其停运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故五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小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修理费20856元、施救费11200元、水沟修复费600元,合计32656元,由被告杨存银、杨明保、杨保红、杨秀平、杨彩云共同赔偿1306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负担150元,五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郭小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