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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徐海善与马品良、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善,马品良,许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徐海善,男,汉族。被告:马品良,男,汉族。被告:许慧,女,汉族。原告徐海善诉被告马品良、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品良、许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善起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马品良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因许慧为马品良妻子,该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故列为共同被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徐海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22日由被告马品良签字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马品良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之前归还。被告马品良、许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品良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之前归还,并且被告马品良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马品良与许慧在和硕县民政局没有登记结婚的记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欠条上也没有被告许慧的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慧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品良支付原告徐海善借款28,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海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马品良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