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长沙县安沙镇众邦油桶销售部与沈佳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县安沙镇众邦油桶销售部,沈佳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长沙县安沙镇众邦油桶销售部,经营场所: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春建组(107国道旁)。经营者谭伟军。被告沈佳宇。原告长沙县安沙镇众邦油桶销售部诉被告沈佳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登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铁球、人民陪审员黄显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县安沙镇众邦油桶销售部经营者谭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佳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县安沙镇众邦油桶销售部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做生意,被告从原告处拿货后付款总是不及时。至今,被告仍欠原告90513元货款。现被告已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5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佳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长沙县安沙镇众邦油桶销售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谭伟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沈佳宇身份信息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欲证明被告沈佳宇欠原告货款140713元的事实;4、原告记载的被告付款详情单,欲证明2014年沈佳宇向原告汇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佳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举证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起开始做生意。2013年、2014年间被告到原告处共购货140713元,支付了50000元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071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经庭审查明被告沈佳宇仍欠原告货款90713元,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90513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佳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佳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沙县安沙镇众邦油桶销售部货款90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2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062元,由被告沈佳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登高审 判 员 康铁球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琼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