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汪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刘红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性格不合,其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在语言上也无法沟通,两人形同陌路,夫妻关系无法挽回。被告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儿子汪佳辉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汪可,2003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汪佳辉。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1年11月离开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住所。2012年11月被告刘某某曾诉来本院,要求与汪某某离婚,2013年1月31日本院以(2013)灞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之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此次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2013)灞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应持负责的态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已逾两年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孩子汪佳辉现随原告生活,离婚后以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汪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孩子汪佳辉由汪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刘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鹏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