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1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5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樊文兵,杨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10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永新。被执行人樊文兵。被执行人杨丽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樊文兵、杨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3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樊文兵、杨丽华确认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297947.18元及利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4月16日为29148.92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同意樊文兵、杨丽华于2015年4月25日一次性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3.5元由樊文兵、杨丽华负担,该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由樊文兵、杨丽华于2015年4月25日前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三、如樊文兵、杨丽华未按本协议第一、二条足额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结欠借款本金297947.18元、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复利29148.92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案件受理费2953.5元之和扣除本协议签订之后樊文兵、杨丽华已履行部分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樊文兵、杨丽华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樊文兵、杨丽华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商品房屋、车辆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3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