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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鹿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鹿某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东胜村四组范某某家仓房内,盗窃范某某放在白色塑料桶内的人民币14000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鹿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鹿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鹿某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东胜村四组范某某家仓房内,盗窃范某某放在白色塑料桶内的人民币14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鹿某委托其亲属将其盗窃的14000元钱返还被害人范某某。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范某某家现金被盗后,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得知鹿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4月9日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对盗窃现金14000元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范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3、被害人范某某陈述,2014年11月7日晚上,我把14000元钱放到我家仓房,装在白色的桶里。2014年11月19日我出了一趟门,11月21日我回来的,22日下午我发现仓房桶里的钱没有了,我报案了。24日于某跟我说是鹿某偷的钱,后来于某把钱给我送回了。4、证人于某证言,范某某家丢钱后的一、二天的下午,鹿某到我家找我说范某某家丢钱是他拿的,他让我把14000元钱给范某某送回去,我就给范某某送回去了。5、被告人鹿某供述,2014年11月某日晚10点多钟,我到榆树台镇东胜村四组范某某家仓房内,盗窃范某某放在白色塑料桶内的14000元钱。过了2、3天,我叔丈人于某问范某某家丢的钱是不是我偷的,我就承认了,我就把偷的钱交给于海了,于海就把钱给范某某送回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及在案发前将赃款返还被害人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文军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