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欣与杨国正、朱亚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杨国正,朱亚君,金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68号原告黄欣。被告杨国正。被告朱亚君。被告金国强。原告黄欣为与被告杨国正、朱亚君、金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国正、朱亚君、金国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正、朱亚君、金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欣诉称,被告杨国正、朱亚君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7日,被告杨国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金国强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杨国正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国正、朱亚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国正、朱亚君、金国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正、朱亚君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7日,被告杨国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金国强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嗣后,被告杨国正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7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归还与支付,被告金国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国正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取款记录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杨国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国正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国正应及时归还借款。因被告杨国正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7日止,故应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杨国正、朱亚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金国强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国正、朱亚君、金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正、朱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欣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国正、朱亚君、金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