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元旦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今年6岁,女儿今年4岁,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当庭提供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办理手续时间、分居时间、孩子情况属实。原告于2014年7月没有吵架就离家至今,被告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元旦举��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今年6岁,女儿今年4岁。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两个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理应互相理解,互相宽容,互相谦让,并尽夫妻之间的责任和义务,共同维护和睦幸福的家庭,并营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就提出离婚,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张兆忠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