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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潘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易红富诉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浩、宋德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红富,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浩,宋德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潘民初字第12号原告易红富。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湖南路395号。法定代表人易达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浩。被告宋德明。原告易红富诉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城公司)、张浩、宋德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四川龙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23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红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龙城公司、被告张浩、被告宋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在承建松潘县公安局拘留所、看守所、武警中队营房工程期间,与原告达成松潘县看守所项目塑钢窗单项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接手该未完成工程的验收和维修事宜,2013年7月31日经与被告公司该工程项目部会计宋德明一起对账结算,向原告出具一份实际欠款41000.00元结算单,并加盖有公司项目部印章及宋德明亲笔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1000.00元欠款,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施工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接手被告四川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潘县看守所项目塑钢窗单项目未完成的工程。2.易红富工程款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000.00元。三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川龙城公司答辩称,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能作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张浩伪造使用,骗取工程款归其占用、处分,被告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刑事报案书(复印件),证明张浩伪造单位的印章,以公司名义在松潘工程项目中骗取工程款归个人占用处分,被告公司对张浩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2.受案回执、调查情况函、说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松潘县公安局对张浩案件进行受理,并正在调查中。3.川自龙建(2014)016号函、律师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张浩伪造单位印章骗取工程款,已于2014年1月13日向松潘县公安局发函予以交涉,但松潘县公安局至今未回函。4.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张浩办理工程款3527570.00元,并由松潘县公安局及松潘县劳动大队发放该工程工资及材料款。5.委托书、承诺书、领款帐据(复印件)。证明张浩伪造单位的印章到松潘县公安局领取工程款402.8万元归其个人占用、处分,因此被告单位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6.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就公司印章被张浩伪造一案,向松潘县公安局报案后,该局已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侦查,被告对张浩伪造印章所带来的民事后果,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四川龙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张浩、被告宋德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宋德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松潘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松潘县公安局依法对张浩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目前该案在侦查阶段。2.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四川龙城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委托张浩以公司名义办理松潘县看守所、拘留所、武警营房工程签订合同相关事宜。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松潘县公安局将松潘县公安局拘留所、看守所、武警中队营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并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证明张浩伪造单位的印章到松潘县公安局领取工程款归个人占用、处分,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可。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四川龙城公司与松潘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松潘县看守所、拘留所、武警营房工程,张浩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进行管理。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龙城公司松潘项目部达成松潘县看守所项目塑钢窗单项工程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接手未完成工程并负责该单项工程的验收及维修事宜。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四川龙城公司支付给原告44000.00元的工程款,2013年7月31日经该工程项目部会计宋德明结算,向原告出具实际欠款41000.00元的结算单一份,并加盖有公司项目部印章及宋德明亲笔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凭结算单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均未果。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四川龙城公司以张浩涉嫌伪造单位印章为由向松潘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2月12日松潘县公安局依法立案,现该案尚在侦查中。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龙城公司与松潘县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松潘县看守所、拘留所、武警营房工程,为便于工程施工管理成立松潘项目部,并由张浩作为被告四川龙城公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工程进行管理。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书面协议,并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被告四川龙城公司项目部出具欠原告41000.00元的单据,并经项目部会计宋德明签字确认。因此,该份由被告四川龙城公司松潘项目部出具的其性质为欠条的“结算单”,对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合计4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浩为被告四川龙城公司松潘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宋德明为被告四川龙城公司松潘项目部会计,其行为是履行职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城公司辩称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张浩伪造,骗取业主方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对张浩的欠款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城公司辩称张浩未经授权私刻项目部印章,故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对外不能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系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内部管理出现不规范,且被告四川龙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为弘扬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依法保护合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红富工程款4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0元,由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寇 宏审判员 马丽群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尕 登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及其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