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江滨路东明游泳池对面的小巷内,盗走陈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欧宝煌牌TDRXXX白色小绵羊电动车,将车骑回家留为自用。案发后,该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18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奕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