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卢根富与康狗旺、康小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根富,康狗旺,康小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卢根富,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菊英。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狗旺,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亮。被告康小二,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同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雪,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根富诉被告康狗旺、康小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菊英、杨君山,被告康狗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方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小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康狗旺驾驶豫H×××××号三轮车,沿青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乡北虎路峪村路口处,与卢根富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承载卢随富、李小井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康狗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康狗旺驾驶的三轮车登记车主为康小二,该车在华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885元、误工费5461.44元、护理费7241元、精神病鉴定费600元及相关检查支出1202元、交通费736元、复印费30元、残疾赔偿金198350.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及相关检查支出410元,合计298146.39元。现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之外的损失238146.39元由被告康狗旺和康小二共同承担70%即166702.47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康狗旺辩称,康小二和康狗旺是父子关系,康小二不应该承担责任,康狗旺的过错应由被告康狗旺承担。被告华安保险辩称,1、肇事车辆的信息与我公司投保的信息一致,且在保险期内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由于肇事人是无证驾驶,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侵权人)追偿。3.(2014)修民一初第165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赔付60000元,交强险限额仅剩下60000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是什么;2、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别;2、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及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收费票据(住院类)各一份、收费票据(急诊类)3张。复印病历的收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4.2014年平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新乡医学院收费票据、××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申请书、2015年平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检查费用。5.二个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6.被扶养人李广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子女情况。7.交通费用票据。8.(2014)修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一事故另一伤者获赔情况。被告康狗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村民康小明等4人出具的书面证明。3.证人李某、康某出庭证言。证明康小二在外打工常年不在家。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被告康狗旺驾驶豫H×××××号三轮汽车,沿青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乡北虎路峪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卢根富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承载卢随富、李小井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卢根富、卢随富、李小井受伤。交警部门最终认定,被告康狗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根富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康狗旺驾驶的豫H×××××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康小二,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2014年,卢随富、李小井提起诉讼,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8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59天=1770元,营养费10元x59天=59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x20年x40%=1951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x5年x40%÷4人=3219.06元,交通费736元、复印费3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461.44元、护理费7241元、鉴定费及相关支出42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272251.3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赔偿交强险剩余限额60000元。被告康狗旺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12251.39的70%即148575.97元。被告康小二虽为登记车主,但因其长期不在家,其与康狗旺共住一个宅院,事故车辆存放在宅院内并无不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康小二对此交通事故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小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根富60000元。二、被告康狗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根富148575.97元。三、驳回原告卢根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卢根富承担270元,被告康狗旺承担4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鑫审 判 员 姜甜甜人民陪审员 吴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