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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执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兴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兴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957号罪犯刘兴寿,捕前职业农民。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兴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3年7月23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兴寿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材料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该犯本次减刑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累计奖励分62.11分。上述事实有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至今未缴纳原判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罪犯刘兴寿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至今未缴纳原判罚金,结合该犯改造表现,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廖赞军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银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