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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戴祖钟、戴祖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祖钟,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戴祖斌,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其养,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祖钟、戴祖斌、王其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祖钟、戴祖斌、王其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戴祖钟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坪信用社(以下简称茅坪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祖钟向茅坪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225%即月利率1.101875%,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合同,合同内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戴祖斌、王其养与茅坪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戴祖斌、王其养对被告戴祖钟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茅坪社依约向被告戴祖钟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戴祖钟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4889.73元、利息29801.53元;被告戴祖斌、王其养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坪信用社与被告戴祖钟于2014年5月22日订立的《借款合同》;2、被告戴祖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801.53元,合计229801.53元,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戴祖斌、王其养对被告戴祖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戴祖钟与茅坪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522号)。合同约定:被告戴祖钟向茅坪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225%,即月利率1.101875%;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每月的20日还款;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合同;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戴祖斌、王其养与茅坪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522-1号),约定被告戴祖斌、王其养对被告戴祖钟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2日,被告戴祖钟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22日,借款年利率11.01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茅坪社依约向被告戴祖钟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戴祖钟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4889.73元、利息29801.53元逾期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合法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茅坪社与被告戴祖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附件的借款借据、茅坪社与被告戴祖斌、王其养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利率(年利率13.2225%)与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利率(年利率11.01875‰)不相一致,依约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戴祖钟未能履行按月分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戴祖钟的违约事实发生后,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戴祖钟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祖钟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9801.53元(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祖斌、王其养为被告戴祖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戴祖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祖斌、王其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祖钟追偿。被告戴祖钟、戴祖斌、王其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坪信用社与被告戴祖钟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522号)。二、被告戴祖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9801.53元(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合计229801.5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未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戴祖斌、王其养对被告戴祖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元,减半收取2373.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93.5元,由被告戴祖钟、戴祖斌、王其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檀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巫海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